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91號聲 請 人 松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相 對 人 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曉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向原抵押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於民國97年8 月
5 日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760,000 元之抵押權,嗣原抵押權人將擔保債權讓與聲請人,動產抵押權隨同移轉,並經登記在案。現因相對人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債權暨動產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