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陳應君相 對 人 吳嘉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捌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34號判決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6,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分擔其所預繳之裁判費、證人日旅費,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因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9,323元所支出之手續費10元,核該項手續費為銀行代辦所收取費用,顯非訴訟程序之必要費用。又聲請人主張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所支出證人日旅費2,000元,然查該部分證人日旅費為1,478元,此有收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尚難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 │ 金 額 │ 應負擔當事人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74,260元 │ │聲請人預繳 │├───────┼──────┤ ├────────┤│證人尤秀湄日旅│ 1,478元 │聲請人負擔16%,餘 │聲請人預繳 ││費 │ │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 116,025元 │ │聲請人預繳 ││ │ │ │ ││ │ │ │ │├───────┼──────┴─────────┴────────┤│ 合 計 │191,763元 │├───────┴─────────────────────────┤│說明: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1,081元。 ││ 計算式:191,763元×84%=161,081元。 ││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682元,扣除聲請人已預繳部分,聲請││ 人無庸再為給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