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10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85號聲 請 人 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竹盛相 對 人 友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美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工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10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5,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34號判決第一審及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3/100,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聲請人及相對人已預納之金額相互抵銷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尚不足應分擔之金額,是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故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020元│聲請人預納,惟聲請人原起訴金額為936,││ │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嗣 ││ │ │減縮為91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 │02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 │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 ││ │ │擔(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 │ │定意旨參照),故第一審裁判費為10,020││ │ │元。 │├────────┼────────────┼──────────────────┤│第二審裁判費 │ 6,285元│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 1,208元│相對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因聲請人未上訴而確定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6,012元。 ││ 即10,020×3/5=6,012。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525元。 ││ 即10,020×2/5×63/100=2,525。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1,483元。 ││ 即(10,020×2/5)-2,525=1,483。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4,721元。 ││ 即(6,285+1,208)×63/100=4,721。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2,772元。 ││ 即(6,285+1,208)-4,721=2,772。 ││六、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10,020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6,012+1,483+2,772) ││ = -247,即相對人並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數額。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