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72號聲 請 人 葉純珍相 對 人 永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作淮
彭作安曾雪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永廣工程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6年3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963476005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彭作淮、彭作安及曾雪棻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又相對人永廣工程有限公司之另一股東黃玉環,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0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非屬相對人之股東,自不得列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39 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3,000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