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80號聲 請 人 翁新源
翁新益相 對 人 陳翁素香
翁月桂翁和誠相 對 人 良將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阿土相 對 人 佶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所有權妨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陸佰叁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除去所有權妨害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48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後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58 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
100 年度臺上字第120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7,335元 │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3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26,00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 26,00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 5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 │ │臺聲字第1036號裁定核定酬金為50,000元)。 │├─────────┼────────────┼─────────────────────┤│合 計 │ 123,639元 │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