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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1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7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周麗惠代 理 人 秦慧綺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趙斌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一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出具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0九七0一0三八號)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家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保證書,為此提出本院97年度家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9701038號保證書影本、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書正本等各1件, 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以97年度家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812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保證書,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