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97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深坑區公所(原臺北縣深坑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高鄔梅英代 理 人 丁福慶律師相 對 人 茗匠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02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 ,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2,087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 1,500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23,587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為16,511元。 ││即23,587元×7/10=16,51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