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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 李清進相 對 人 李志堅即李元龍之.

李麗純即李元龍之.李翠霞即李元龍之.張嘉云即李元龍之.張博欽即李元龍之.張哲銘即李元龍之.李麗淑即李元龍之.李郭粉即李元龍之.李浩傑即李元龍之.李翠玉即李元龍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耕地租約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元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李元龍已於民國100年2月13日死亡,相對人李志堅、李麗純、李翠霞、張嘉云、張博欽、張哲銘、李麗淑、李郭粉、李浩傑、李翠玉為其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應以李志堅、李麗純、李翠霞、張嘉云、張博欽、張哲銘、李麗淑、李郭粉、李浩傑、李翠玉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被繼承人李元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在繼承李元龍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元龍間請求塗銷耕地租約登記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李元龍負擔。

李元龍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16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李元龍負擔。李元龍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李元龍負擔,並確定在案。

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90,397元│聲請人預納。 ││ │ │(其中59,598元於第二審補繳) │├───────┼──────────┼──────────────────┤│ 第二審裁判費 │ 135,595元│李元龍預納。 │├───────┼──────────┼──────────────────┤│ 第三審裁判費 │ 135,595元│李元龍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00 ││ │ │年度台聲字第68號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 │ │元)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0,397元。 ││即90,397+30,000=120,397。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