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林碧仁相 對 人 林志雄上列聲請人代位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債權人代位假扣押債務人聲請命假扣押法院裁定命該聲請假扣押之他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為法所不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4年間,與第三人即債務人白清炉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第42、42-1、42-2、42-3、69-2、69-3、6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3/4;下稱系爭7筆土地),惟因當時聲請人無自耕能力,故將系爭7筆土地借名登記於債務人白清炉名下 ,聲請人已向債務人白清炉終止借名契約,兩造間借名契約即已終止,惟第三人即債務人白清炉拒不將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874/10,000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所有 ,聲請人乃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債務人白清炉應將系爭 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874/10,000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債務人白清炉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兩造業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1 號成立和解,債務人白清炉願於聲請人給付代書費、登記規費、辦理自耕能力費用、車馬費、 耕作費用及籬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整時,同時將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874/10,00
0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嗣聲請人持上開判決及和解筆錄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遭拒,始知相對人已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 96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7筆土地在案, 致聲請人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相對人迄今未對債務人白清炉提起本案訴訟,其亦怠於依法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代位債務人白清炉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白清炉借款債權,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94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予對債務人白清炉之財產, 在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96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系爭7筆土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債務人白清炉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4紙附卷可稽 ,則債務人白清炉怠於行使其對相對人之權利甚明,而聲請人為債務人白清炉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1號和解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白清炉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依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