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12號聲 請 人 林勝崧相 對 人 林秀貞
林閔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叁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依比例負擔其所預繳之裁判費,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程序中聲請人所預繳之證人日旅費,亦為必要費用,本院依職權併予確定。惟關於證書補發之抄錄費,此因可歸責於聲請人所支出,顯非必要之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應負擔當事人│ 備 註 │├───────┼──────┼──────┼─────────┤│ 裁判費 │ 60,400元 │相對人負擔10│ 聲請人預繳 │├───────┼──────┤分之4,餘由 ├─────────┤│ 證人日旅費 │ 500元 │聲請人負擔 │ 聲請人預繳 │├───────┼──────┼──────┴─────────┤│ 合 計 │ 60,900元 │ │├───────┴──────┴────────────────┤│說明: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360元。 ││ 【計算式:60,900元×4/10=24,36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