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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6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9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A女 (真實.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陳耀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九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民國一○○年五月二日出具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一○○○一○一一號)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5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供之保證書,為此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55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保證書等影本各1件、和解書原本1件、印鑑證明正本1件,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5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保證書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96號假扣押執行案卷、100年度侵訴字第20號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