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98號聲 請 人 李章夫相 對 人 許天源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建字第45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7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然相對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 135,20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用 │ 105,450元│由相對人預納。 ││(上訴部分) │ │ │├────────┼────────────┼──────────┤│第二審裁判費用 │ 105,450元│由聲請人預納。 ││(附帶上訴部分)│ │ │├────────┼────────────┼──────────┤│第三審裁判費用 │ 105,450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 │ │業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 │ │台聲字第530 號民事裁││ │ │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 │ │) │├────────┼────────────┼──────────┤│合 計 │ 481,550元│ │├────────┴────────────┴──────────┤│附註: ││㈠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合計為97,600元【計算式:135,200×1/2+30,000=97,6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