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18號聲 請 人 鄭經訓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黃英哲律師許樹欣律師相 對 人 潘方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捌萬捌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然聲請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9 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2 號民事裁定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 3,202,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用 │ 4,803,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用 │ 4,803,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最高法院98年度│ │ ││台上字第2182號)│ │ │├────────┼────────────┼──────────┤│第三審律師酬金 │ 8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最高法院98年度│ │業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 │台聲字第504 號民事裁││100 年度台上字第│ │定核定酬金為80,000元││612號) │ │) │├────────┼────────────┼──────────┤│合 計 │ 12,888,000元│ │├────────┴────────────┴──────────┤│附註: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二、三審裁判費用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合計為12,888,000元【計算式:3,202,000+4,803,000││ +4,803,000+80,000=12,888,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