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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6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35號聲 請 人 曾謝儼

曾志彤陳曾秀瓊曾鈺茹曾仁沛曾瑋哲相 對 人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八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柒仟伍佰零肆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837,504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49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執行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509號),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遂依上開裁定提供1,837,50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第二審審理中,將對聲請人之債權轉讓與相對人,相對人聲明承當訴訟,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履行和解筆錄約定後,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聲請人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擔保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49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執行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509號)停止所生之損害,而依法辦理提存,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837,504元在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09號審理中,將對聲請人之債權讓與相對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而相對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聲請人之同意,聲明承當訴訟,並於100年1月17日與聲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故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承當訴訟人,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停止執行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

,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原本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各1件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