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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7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71號聲 請 人 黃惠玲

黃菘滌黃振峰相 對 人 吳新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叁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7,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對該判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0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相對人不服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10,736元│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6,340元。 ││即110,736元×87%=96,340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