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79號聲 請 人 群體娛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松義代 理 人 邱文智相 對 人 張世宗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柒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著作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智字第1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 ,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8,700元│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為870元。即【8,700 ×1/10=8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