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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8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98號聲 請 人 許志偉相 對 人 張益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陸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清算結果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應負擔當事人│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9,360元 │第一、二審訴│ 聲請人預繳 │├────────┼──────┤訟費用由聲請├────────┤│第二審裁判費 │ 14,040元 │人負擔1/5, │ 相對人預繳 ││ │ │餘由相對人負│ ││ │ │擔 │ │├────────┼──────┴──────┴────────┤│ 合 計 │ 23,400元 │├────────┴──────────────────────┤│說明: ││一、相對人應負擔18,720元,扣除相對人已預繳14,040元,是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680元。 ││ 計算式:23,400元×4/5-14,040元=4,680元。 ││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1-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