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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8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10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謝鄭淑真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張美蘭

練坤地黃四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19日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19號假扣押裁定予以准許,異議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提起訴訟,詎相對人竟仍聲請限期命異議人起訴,而經本院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前以其將所有大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0萬股,股票面額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張美蘭,詎相對人人張美蘭竟與知情之相對人練坤地、黃四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相對人張美蘭將系爭股票出售予相對人練坤地及黃四川,共同侵害其權利,其對相對人等自得請求60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由, 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19號裁定准許假扣押; 另異議人已於99年4月1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相對人等起訴請求確認股票所有權,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張美蘭持有大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股份60萬股非屬被告張美蘭所有。(二)被告張美蘭與練坤地、 黃四川於98年12月1日,就前項股票所為股權轉讓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美蘭應將前開股票所為所有權移轉返還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足見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本案訴訟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得認異議人就聲請假扣押之本案業已起訴。該事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再由本院以 99年度重訴字第209號確認股票所有權等事件受理,並於99年8月25日判決異議人敗訴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 209號案件審理中撤回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9號起訴暨上訴, 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已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足認相對人聲請異議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自應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1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