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6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陳昭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清立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31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61號提存事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定有明文。而對於替代役男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訓練或服勤機關、單位行之(參照司法院(92)院台廳民一字第21505號函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查相對人李清立現為替代現役,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李清立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聲請人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37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僅對相對人李清立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李清立現既仍為服役中之替代役男,依上開說明,有關文件之送達,自應囑託該管訓練或服勤機關、單位行之,本院100年度司聲837號催告行使權利函僅由郵局送由李清立之母張秀鳳代收,顯與前開規定不合,難認已合法送達,故該行使權利之通知自不生合法通知之效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