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88號聲 請 人 蔡鍑蠑相 對 人 蔡義雄
邱阿圓蔡明臻蔡月霞蔡繼祺蔡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蔡義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零壹拾壹元;相對人邱阿圓、蔡月霞、蔡淑惠、蔡繼琪、蔡明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捌元,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40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蔡義雄負擔7分之4,餘由相對人邱阿圓、蔡月霞、蔡淑惠、蔡繼琪、蔡明臻負擔。相對人蔡義雄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蔡義雄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測量費用,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應負擔當事人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5,949元 │相對人蔡義雄負│原告預繳 │├───────┼───────┤擔7分之4,餘由├───────┤│第一審測量費 │ 6,820元 │相對人邱阿圓、│原告預繳 ││ │ │蔡月霞、蔡淑惠│ ││ │ │、蔡繼琪、蔡明│ ││ │ │臻負擔。 │ │├───────┼───────┴───────┴───────┤│ 合 計 │ 22,769元 │├───────┴───────────────────────┤│說明: ││一、相對人蔡義雄應向原告給付訴訟費用額為:13,011元 ││計算式:22,769元×4/7=13,011元。 ││ ││二、相對人邱阿圓、蔡月霞、蔡淑惠、蔡繼琪、蔡明臻應向原告給付之││ 訴訟費用額為: ││計算式:22,769元×3/7=9,75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