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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護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341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市長朱立倫受 安置人 高○陽法定代理人 高○○

陳○○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高○陽(男、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年三月二日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

1 項、第3 項、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高○陽係未滿12歲之兒童,遭父親不當碰觸身體,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為有保護能力,故為確保兒童之身心安全,聲請人於100 年11月30日12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為利後續處遇,聲請裁定繼續安置

3 個月以維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因遭父親不當對待,考量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及監護人親職能力尚待評估,業據聲請人提有新北市政府全戶暨個人戶籍資料表、新北市政府新北家防護字第1000013607號函、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各一件為證。本院為確保其身心安全,基於兒童之最佳利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高○陽3 個月至民國101 年3 月2日 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1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