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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護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343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市長朱立倫受 安置人 吳○美

吳○婷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江○○ 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吳○美(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吳○婷(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年四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吳○美、吳○婷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疑遭受監護人之同居人性侵害,考量監護人保護功能不彰,故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13時3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護字第275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在案。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監護人至今拒絕接受相關親職輔導,考量受安置人返家後仍有遭受侵害之危機,為保障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以維受安置人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少年保護個案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3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疑遭生母同居人性侵害等情節,考量其家庭親職功能薄弱,生母之生活、工作均不穩定,且迄今仍未配合相關處遇輔導,評估受安置人返家仍有持續遭受侵害之虞,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吳○美、吳○婷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1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