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363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市長朱立倫受 安置人 洪○洋法定代理人 涂○○
洪○○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洪○洋(男、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4 項、同法第57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洪○洋係未滿12歲之兒童,疑似遭母親不當對待,致其顱內出血而住院治療,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00 年6 月26日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安置至今,考量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尚待評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個案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定報告書及第二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00 年度司護字第280 號裁定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受安置人洪○洋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護字第280 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00 年12月29日止在案,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介入個案至今,受安置人母親受限於自身肢體障礙之限制,且難以表達主觀想法或求助,現雖仍無業但並非是合宜的照顧者;父親為家中主要收入來源,無法替代照顧者角色,原規劃之替代照顧計畫有數次變動、尚未能確定具體照顧安排,故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案件第2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附卷可稽。從而,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遭嚴重疏忽與不當對待,聲請人於100 年6 月27日予以緊急安置至今,評估現階段家庭照顧資源不穩定、受安置人不宜返家,故為利後續處遇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洪○洋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00 年3 月29日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