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321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市長朱立倫受 安置人 林○婷
林○平法定代理人 黃○○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撤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林○婷(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住所資料詳卷)、林○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第1 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人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受安置人林○婷、林○平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遭生父不當對待,造成受安置人多處傷勢,影響少年身心發展甚鉅,考量受安置人在家恐無法獲得安全之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提供適切之照顧環境,聲請人已於100 年9 月9 日19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100 年度司護字第261 號裁定繼續安置3 個月至
100 年12月11日止。現因聲請人介入處遇期間,評估受安置人生母黃○○具有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能力,且其已向本院聲請改定受安置人之監護人,並於100 年10月7 日經本院假處分裁定受安置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暫由生母任之,故依法狀請本院准予撤銷安置等語,此有聲請人所提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261 號、100 年度家全字第98號民事裁定影本
2 件在卷可參。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受安置人林○婷、林○平已由生母黃○○實際照顧,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聲請撤銷受安置人林○婷、林○平之繼續安置,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對於該撤銷安置之少年依法自應續予追蹤輔導,以確定受安置人受照顧、管教狀況,特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