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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護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338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市長朱立倫受 安置人 吳○柔法定代理人 匡○○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吳○柔(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吳○柔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生母疏忽照顧受安置人且未提供其穩定住所,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就學,生母確有不適任照顧及明顯危害受安置人之情事,聲請人已於100 年11月28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以利後續處遇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個人戶籍資料表、個人動態記事資料表、新北市政府100 年12月1 日北府社工字第1001755566號緊急安置函各1 件為證。

三、經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疑因長期遭生母疏忽照顧等情節,嚴重影響其身心發展,考量生母親職功能不佳,且其他親屬資源薄弱,無法提供有效之協助,評估受安置人再受疏忽照顧可能性仍高,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吳○柔3 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1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