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5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春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萬進之遺產清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 項固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倘有繼承人存在,且未拋棄繼承,遺產即歸繼承人所有,理應由繼承人自行管理,本不生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然繼承人全體倘若皆因故不能管理遺產,為避免因繼承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未決,並兼顧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權益,乃特設本條規定,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定遺產清理人,以代繼承人清理遺產。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萬進滯欠民國84年度贈與稅及罰鍰未繳納,惟被繼承人劉萬進於91年9 月11日死亡,查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配偶及第二順位繼承人與繼承開始前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尚餘劉萬祥、劉萬道、郭江月杏等3 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尚生存,其餘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是劉萬祥、劉萬道、郭江月杏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但渠等分別已於98年
4 月20日、95年7 月28日及95年7 月24日死亡,無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死亡時尚遺有17筆土地及1 筆房屋,可供清償租稅債務,故有選任遺產清理人以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劉萬進積欠稅捐債務,被繼承人於91年9 月1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配偶及第二順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固提出之本院99年5 月26日板院輔家科春怡字第035225號函文影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影本數份為據。又聲請人另主張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中,有劉萬祥、劉萬道、及郭江月杏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尚生存,而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部分,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親等在後(即曾孫子女)之繼承人,於95年12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5年繼字第2546號准予備查在案,是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應於95年12月28日後始取得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權,然第三順位繼承人中,劉萬祥、劉萬道分別於98年4 月20日、95年7 月28日死亡,故除劉萬祥外,劉萬道並未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又郭江月杏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卷附之戶籍資料記載其經第三人江國枝收養,且無終止收養之相關記事,故郭江月杏亦非被繼承人劉萬進之繼承人,僅劉萬祥取得被繼承人劉萬進之繼承權。
四、綜上,劉萬祥既為被繼承人劉萬進之合法之繼承人,即承受被繼承人劉萬進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劉萬祥已於98年4 月20日死亡,且劉萬祥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劉萬祥之遺產管理人在案,即應由劉萬祥之遺產管理人管理劉萬祥之遺產,而劉萬祥自被繼承人劉萬進繼承之遺產,亦成為劉萬祥之遺產之一部,劉萬祥之遺產管理人自得併同管理之,而無另行選任被繼承人劉萬進之遺產清理人之必要,與非訟事件法第154 條第1 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