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財管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1號聲 請 人 馮建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叢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 項、第3 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叢生於民國00年0 月00日與聲請人立贈與遺囑,將被繼承人名下臺灣銀行館前分行18﹪利息之本金新臺幣63萬元及其餘額贈與聲請人,充辦理被繼承人後事,未料,被繼承人於100 年1 月30日死亡,惟因被繼承人無妻、子,又無其他親屬在台,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今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叢生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查無其他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林叢生生前係榮民,即具有退除役官兵之身分,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0 年7 月15日輔壹字第1000009057號函附卷可證。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其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