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聲 請 人 王天來關 係 人 王水木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王水木(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陳芽(女、民國35年5 月3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非訟事件法第147 條第
2 項及第148 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第15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芽於民國35年5 月3 日死亡,其生前遺○○○區○○○段楓樹腳小段30-1、30-2、30-3地號土地,因被繼承人部分子女之戶籍登記中,關於陳芽之記載為「陳牙」,致未能辦理繼承登記以管理系爭遺產,前經鈞院以92年度繼字第7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王天來為遺產管理人在案。然因聲請人識字不多,且年事已高,加以前揭遺產位於新北市泰山區,與聲請人現居地(新北市○○區○○路○○○ 號)仍有距離,實無法再為有效管理前揭土地事務。而聲請人之姪王水木,其祖父王此為被繼承人之子,亦為繼承人之一,而王水木之現居地位處前○○○區○○○段楓樹腳小段30-3地號土地上,顯見王水木可就近管理前揭土地,為此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第153 條規定,聲請改定王水木為被繼承人陳芽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關係人王水木之戶籍謄本、關係人王水木之父王萬來、祖父王此之除戶戶籍謄本○○○區○○○段楓樹腳小段30-1、30-2、30-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門牌證明書等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繼字第7 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無誤。又本院通知92年度繼字第7 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聲請人王啟傳到庭表示意見,惟其另提出陳報狀表示,其已非利害關係人,無立場表示任何意見等語,有陳報狀1 紙附卷可參。是聲請人王天來現已80歲,年歲已高,自有不能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改任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認為聲請人指定之王水木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一,並居住於系爭遺產之土地上,對於系爭遺產之現況應較他人知詳,並可達管理之便,且聲請人之代理人廖德澆律師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聲請人經本院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聲請人收受相關文件,皆係轉交王水木處理等語,有100 年2 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即王水木自本院指定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以來,便協助聲請人處理遺產管理人事務,是王水木應有足夠之經驗、能力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且王水木亦到庭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改定王水木為被繼承人陳芽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爰改任王水木為被繼承人陳芽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