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陳春福
陳俊香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高天洋法定代理人 高春美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高美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陳春福、陳俊香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收養高天洋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規定,並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於決定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且法院為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春福(男、民國00年
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俊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夫妻,願共同收養高天洋(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高春美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及生母高春美之法定代理人即祖母高美英同意,與之訂立收養契約,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存摺影本、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母高春美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祖母高美英同意,且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及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收養人陳姓夫妻之婚姻、家庭狀況穩定,收養高小弟意願明確,夫妻能分工合作、共同承擔養育責任,兩人除正與高小弟建立依附關係中,亦能從旁輔助孩子與兩位兒子培養手足情誼,基於收養成立可賦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更明確之權利義務歸屬,並予孩子穩定生活等考量,機構評估陳姓夫妻適合收養高小弟」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該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是以本院參酌上情,認收養人收養意願明確,試養情形良好,經濟狀況穩定,而被收養人生母尚未成年且在就學中,無法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出養有其急迫及必要性,故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