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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蕭富山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阮成達法定代理人 阮菁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4條第

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可收養事件應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非訟事件法第133 條第2 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蕭富山(男、民國00年

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妻阮菁荃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阮成達(男、西元1997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越南國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阮菁荃同意,與之訂立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存款餘額證明書、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收養人蕭富山雖曾於本院調查時表示願收養配偶阮菁荃在越南之子即被收養人阮成達為養子,惟本院先後於100 年8 月26日、100 年10月7 日通知被收養人生母阮菁荃,其經本院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等情,此有本院100 年8 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而經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10月12日北府社兒字第1001418912號函所附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養個案訪視摘要表中,亦載有聲請人即收養人蕭富山之陳述,因被收養人欲居住於越南,故收養人將撤銷收養聲請等語。從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是否確有收、出養之真意?收養之聲請是否確有其必要性?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本院均無從審認,自難僅憑聲請人所提之上開書面證明文件即遽以論斷,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其收養真意已有未明及聲請不合法之處,本院自無從逕為准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1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