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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王啓全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林奕慈法定代理人 陳依晴關 係 人 林許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王啓全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收養林奕慈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規定,並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於決定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且法院為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王啓全(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妻陳依晴與前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奕慈(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陳依晴之同意,與之訂立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服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等情,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綦詳,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稽。雖被收養人生父林許隆提出聲明狀對本件收養表示不同意,並陳稱:1 、收養人之品德行為為何,林父全然無從知悉,林父基於保護林女,避免爾後其身心受創,堅不同意;2 、苟林母未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林女)之權利義務,應由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或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林女之監護人,較符合林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惟查:

(一)關於本件收養契約成立之動機部分,收養人到庭陳稱:「因為我和被收養人生母有一個小孩,要給被收養人一個完整的家,我和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已4 年多」;被收養人之生母亦稱:「因為我和收養人結婚,被收養人是我的小孩,不是我和收養人之間的小孩,會讓她覺得和妹妹不同,所以希望有個完整的家庭」;而被收養人亦表示:「我現在稱呼收養人爸爸」等語。可見收養人係因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為成立完整之家庭,並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且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彼此情感關係緊密,故其收養之動機應屬單純,且有利於未成年之被收養人。

(二)另被收養人生母亦到庭表示:「從被收養人1 、2 歲時,生父就在監獄,陸陸續續進出監獄,我有給生父探視權,生父有來看過一次,在被收養人國小一年級時,之後就沒有來看過」等語。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被收養人生父林許隆之在監在押資料,記載林許隆自民國91年起至今,多次因毒品、搶奪等案件進出監所,倘如被收養人生父所言,應由被收養人祖父母擔任監護人,何以被收養人生父前因案在監多年,始終未曾積極提出改定親權之行使?況生母扶養被收養人多年,亦未有不能行使親權之情事,且生父多年來未與被收養人共同居住或相處,其父女關係已因此而顯疏離。則本件收養關係之建立,能給與被收養人健全家庭之照顧,自屬有利於未成年之被收養人。

(三)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訪視本件之結果略以:「出養必要性:考量收養成立能確立其親子關係,增強雙方之認同感與歸屬感,故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綜合評估:收養人因與生母共組家庭,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並願意承擔父親之責,為使被收養人在有雙親關愛、照顧之下成長,評估王啓全先生適合收養林奕慈小妹妹」等情,此有該基金會100 年10月11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327號函附收/ 出養人個案訪視摘要表附卷可憑。

(四)綜上事證,本件被收養人生父雖不同意收養,惟按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係以國家公權力介入當事人之私法行為,以保護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維護人倫秩序,增進社會福址。如有父母對於子女出養之意思不一致,自應以被收養人之生活照護、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全盤為被收養人利益考量。是本院斟酌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收養人之動機及被收養人生父林許隆拒絕同意之理由,並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認為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離婚後,衡諸常情,未任親權之生父若誠摯地希望負起對子女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之責任,更應勉力為之,惟生父竟因可歸責於己之行為,長期服刑至今,甚難期能兼顧對被收養人之親情,復未見其對未來將如何扶養、照顧或培育被收養人,提出任何積極、具體之計畫或作為,更遑論取得被收養人之親權,致被收養人與生父間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逐漸消失,且被收養人自出生至今,生父與被收養人間已多年缺乏互動,雖有血緣關係,卻無實質親子關係,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反觀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並提供被收養人安全、舒適之家庭生活環境,彼此亦已建立良好之之親子關係,倘若僅因未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即遽予切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不易建立之親子感情,則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之被收養人。是以縱令被收養人生父林許隆不願捨棄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而不同意出養,惟此顯難認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收養人生父不同意本件收養,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之被收養人,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親子關係業已建立,彼此感情依附關係佳,可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本件收養之聲請,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前揭法律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事,是認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其聲請認可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11-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