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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戴銘宏

蔡玉鳳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蔡介菱法定代理人 蔡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戴銘宏、蔡玉鳳於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收養蔡介菱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第2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規定,並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於決定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且法院為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戴銘宏(男、民國00年

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玉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夫妻,願共同收養蔡介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父不詳)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蔡雅惠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且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此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述綦詳,及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被收養人出生時,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非其主要照顧者,又被收養人之生母現已再婚而另組家庭,且無接回被收養人予以照顧之想法,為確保被收養人受妥善照顧之權利,以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評估本案確有出養成立之必要性。另收養人夫婦於工作、經濟狀況穩定,且婚姻關係及互動良好,健康狀況亦尚可,足有撫養被收養人之能力,又收養人自民國93年起即負起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並對被收養人各方面之狀況均十分熟悉且互動親密,顯已建立良好親子關係,收養人婚後至今尚未育有子女,亦無生育之計劃,早已將被收養人視同親生子女,經自家長輩建議後,而有收養被收養人之想法。被收養人知悉收養之意義,且與收養人已建立深厚之情感,故同意被收養。為符合被收養人之生活現況,是故建議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等情,有該基金會100 年12月9 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445號函附收/ 出養人個案訪視摘要表在卷可參。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認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1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