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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陳奕叡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尤璿睿法定代理人 陳淑姑關 係 人 尤嘉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陳奕叡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收養尤璿睿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1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規定,並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於決定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且法院為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奕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妻陳淑姑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尤璿睿(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陳淑姑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之訂立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述綦詳,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收養人陳先生與出養人陳小姐於2009年12月結婚,考量被收養人確實需要父親,且欲保障其最佳利益,遂構成出養之必要性;評估陳先生確實有意願且有能力收養尤璿睿,陳先生與陳小姐婚齡雖較短,但兩人有良好之溝通、互動關係,陳先生與尤璿睿也已建立穩定且良好之依附關係;綜合上述,若生父之狀況亦符合出養之必要性,建議核准本收養案」等情,有該局100 年10月27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045444500 號函附收、出養方評估報告在卷足憑。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尤嘉華之同意,然經本院對尤嘉華戶籍地「臺北市○○區○○路○ 巷○○號」送達開庭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尤嘉華本人之意見。而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嘗試跟生父聯絡但都聯絡不到。00年生父認領後,我們本來同住,被收養人2 個月大時,我就帶被收養人回娘家住,在97年間改定被收養人由我監護。我剛回臺北時,生父有來探視過1 、2 次,但改定監護後就沒有探視過,來探視被收養人時,有給過

1 、2 千元,但之後就沒有支付過扶養費用」;收養人到庭稱:「因為想要給被收養人一個完整的家,被收養人現稱呼我為爸爸,我和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超過2 年了」等各語,此有本院100 年10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故本院參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父自被收養人親權改由生母行使後,幾未探視被收養人,或表達任何關心之意,尤其未與被收養人相處,甚難期能兼顧對被收養人之親情;反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已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彼此已建立良好之親子關係,倘僅因未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即遽予切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不易建立之親子感情,則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之被收養人。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1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