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61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施舜文
郭紅梅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郭真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施舜文、郭紅梅於民國一○○年十月四日收養郭真灩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施舜文(民國00年0 月
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紅梅(西元1977年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係夫妻,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即郭真灩(西元2002年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女,且前經大陸地區四川省自貢市國泰公證處於100 年7 月8 日公證收養登記在案,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各1 件、戶籍謄本、在臺居留證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影本、健康檢查表影本、在職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2 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經公證之在臺無子女宣誓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四川省自貢市國泰公證處公證之收養收養登記證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5條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
三、又我國民法親屬編固不禁止收養成年人為養子女,惟大陸地區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制定施行之收養法則對於被收養人之資格設有限制,該收養法第2 條規定:「收養應當有利於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遵循平等自願的原則,並不得違背社會公德。」、第
4 條規定:下列『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一)喪失父母的孤兒;(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第7 條規定:「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
4 條第3 項、第5 條第3 項、第9 條和被收養人不滿14周歲的限制。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第14條規定:「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4 條第3 項、第5 條第3 項、第6 條和被收養人不滿14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由上揭規定可知,大陸地區施行之收養法規定,被收養人原則上以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為限,除有例外情形方可不受未滿14周歲之限制。
四、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施舜文為臺灣地區人民,而收養人郭紅梅及被收養人郭真灩則為大陸地區人民,被收養人郭真灩係西元2002年即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之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且為大陸地區生父母不明之棄嬰,此有2010年12月8 日大陸地區自貢日報本影本在卷足憑,故本件合於前揭大陸收養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且本院經調查收養人在臺並無子女,此另有收養人出具之戶籍謄本及經公證之在臺無子女宣誓書在卷可憑,從而,本件收養自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有關收養之規定。
(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且查本件收養亦未有收養無效或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訪視之結果,收養人夫妻之經濟、婚姻狀況穩定,素行良好,教養觀念尚屬正向,亦曾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11個月,現已將被收養人視如親生子女般照顧,且收養完成後能建立正式親子關係,有助於孩子對父母親角色之學習與認同,且可獲得穩定之照顧資源,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故建議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此有財團法人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附卷可稽。此外,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準此,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收養子女契約,核與「兒童最佳利益」相符。
(三)綜上,本件收養已合於我國民法及大陸地區收養法關於收養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