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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曾仕快

黃惠珍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黃玉琳法定代理人 黃耀安

黃惠珠代 理 人 呂仲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曾仕快、黃惠珍於民國一○○年九月六日收養黃玉琳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曾仕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惠珍(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民國92年12月2 日初設戶籍登記)係夫妻,願共同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即被收養人黃玉琳(女、西元2003年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女,且前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台山市公證處於100 年7 月25日公證收養登記在案,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存款餘(存)額證明、員工職務證明書、經公證之在臺無子女宣誓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被收養人之出生醫學證明影本及其父母親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分證影本各2 件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收養登記證影本、經公證之生父母同意委託書、親屬關係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⑴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⑵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⑶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三、次按我國民法親屬編固不禁止收養成年人為養子女,惟大陸地區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制定施行之收養法則對於被收養人之資格設有限制,該收養法第2 條規定:「收養應當有利於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遵循平等自願的原則,並不得違背社會公德。」、第4 條規定:下列『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⑴喪失父母的孤兒;⑵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⑶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第7 條規定:「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4 條第3 項、第5 條第3 項、第9 條和被收養人不滿14周歲的限制。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第14條規定:「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4 條第3項、第5 條第3 項、第6 條和被收養人不滿14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由上揭規定可知,大陸地區施行之收養法規定,被收養人原則上以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為限,除有例外情形可不受未滿14周歲的限制。

四、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曾仕快、黃惠珍為臺灣地區人民,而被收養人黃玉琳則為大陸地區人民,被收養人黃玉琳為西元2003年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其係收養人黃惠珍在大陸地區之胞妺黃惠珠與黃耀安所生之女,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收養登記證及親屬關係公證書在卷足憑,故本件合於前揭大陸收養法第

7 條第1 項之規定;且本院經調查收養人在臺並無子女,此亦有收養人出具之戶籍謄本及經公證之在臺無子女宣誓書在卷可憑,從而,本件收養自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有關收養之規定。

(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又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訪視之結果,本件收養人除健康事項須予追蹤外,婚姻關係及工作收入穩定,亦會趁返鄉期間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雖無親人在臺灣,惟有好友可協助教養之情事,本件收養並無對養子女不利之情事,此有該基金會所提出之法院交查收出養個案摘要表附卷可憑。準此,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收養子女契約,核與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相符。

(三)綜上,本件收養已合於我國民法及大陸地區收養法關於收養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1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