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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林忠文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王志明

王純真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邱鳳珠關 係 人 王郁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林忠文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收養王志明、王純真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規定,並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於決定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且法院為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林忠文(男、民國00年

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妻邱鳳珠與前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王志明(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純真(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邱鳳珠之同意,與之訂立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述綦詳,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及臺南縣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各略以:「出養必要性:單就本案生母部分,基於收出養成立將能確立雙方之親子關係並與實際生活相符,確保孩子受妥善照顧之權利,以及順利申請相關社福補助,度過此次家庭經濟危機,故以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考量,評估本案確有出養成立之必要性;綜合評估:就收養人林先生的人格特質、婚姻穩定度、教養態度等視之皆無不適任收養之處,且其明確表達收養之意,明確之親子關係除能彌補被收養人長期以往父親角色之空缺,予孩子在家庭中更具歸屬感,建議在生父亦同意出養前提之下,林先生適合收養王姓兄妹」、「由於被收養人等離去多年,與被收養人生父之間並無聯繫,…但被收養人多年來未曾與生父共同生活,彼此間之親子關係尚待建立,故宜以被收養人之意見為之」等情,有該基金會100 年10月12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345號函附收/ 出養人個案訪視摘要表及該協會100 年10月3 日南縣童心園(養聲)字第1002099 號函附訪視報告表在卷足憑。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王郁毓之同意,然經本院對王郁毓戶籍地「臺南市○○區○○○路○○巷○○弄○○號」送達開庭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王郁毓本人之意見。而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在88年時和生父離婚,離婚後生父都沒有來看被收養人,也沒有給付被收養人的扶養費用,我沒有和生父聯絡」;被收養人到庭稱:「我和收養人生活很久,我現在稱呼收養人為爸爸」;收養人亦稱:「因為看我老婆照顧2 個小孩太辛苦,從被收養人王純真讀幼稚園、王志明國小二年級時,我就開始照顧他們到現在」等各語,此有本院100 年10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父自與生母離婚後,幾未探視被收養人,或表達任何關心之意,尤其未與被收養人相處,甚難期能兼顧對被收養人之親情;反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已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彼此已建立良好之親子關係,倘僅因未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即遽予切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不易建立之親子感情,則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之被收養人。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12-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