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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林朝來

陳鈺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袁宗文法定代理人 袁旭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林朝來、陳鈺璟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收養袁宗文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規定,並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於決定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且法院為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林朝來(男、民國00年

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鈺璟(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夫妻,願共同收養袁宗文(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袁旭瑋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之訂立收養契約,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母袁旭瑋同意,且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等情,此經收養人到庭陳述綦詳,及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又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出養必要性:出養人袁旭瑋小姐生下被收養人袁小弟,原以全日托育方式將袁小弟委交收養人林姓夫妻照顧至今約三年,期間並未按時支付保母費外,亦甚少前往探視,後因長年工作不穩,亦無親友資源可提供協助,機構評估此案確有出養成立之必要性;綜合評估:收養人林姓夫妻不論在婚姻相處、家務管理、衝突協調上皆已有穩定之互動模式,足可提供袁小弟穩定之成長環境,且雙方實際生活至今已約三年,互動實與一般親子無異,並培養出深厚之親情,故機構評估林朝來夫妻適合收養袁宗文小弟」等情,此有該基金會100 年11月14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346號函附收/ 出養人個案訪視摘要表在卷可參。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認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12-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