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8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陳弘強聲 請 人即收養人 張朝霞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張芹萍法定代理人 王志平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陳弘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張朝霞(女、西元一九七八年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收養張芹萍(女、西元二○○九年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又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制定施行之收養法第2條規定:「收養應當有利於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遵循平等自願的原則,並不得違背社會公德。」、第4條規定: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一)喪失父母的孤兒;(二)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由上揭規定可知,大陸地區施行之收養法規定,被收養人以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為原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弘強、張朝霞夫妻願共同收養張芹萍(大陸地區人民,生母已歿)為養女,雙方於100 年9 月3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志平代為被收養及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對本件收養表示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經海基會認證之送養同意書、大陸地區無犯罪紀錄證書、健康檢查證明書、相片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陳弘強為台灣地區人民,而收養人張朝霞、被收養人張芹萍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居留證及大陸公證處出具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收養登記證影本可參。又被收養人張芹萍係西元2009年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之未滿14周歲之兒童,其係大陸地區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扶養之子女,前在大陸地區聲請收養,並於2011年2 月28日准予收養等情,此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收養登記證影本在卷為憑,故本件合於前揭大陸收養法第4 條之規定;且經本院調查訊問收養人陳弘強在台並無子女,從而,本件收養自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有關收養之規定。
(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本院訊明調查無誤在卷,本件收養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訪視之結果,據其所載略以:「收養人夫婦之婚齡雖短且目前分居兩地,但關係仍能保持穩定,且其經濟小康、教養態度正向,身世告知態度雖保守但能理解及早進行告知之優點。雖收養人陳先生目前因工作之故未與被收養人同住,然就家訪觀察收養人夫婦各方面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已於大陸完成收養程序,收養成立能使其與被收養人身分名實相符,並於兩岸之親子關係一致,基於兒童與少年最佳利益考量,建議收養人夫婦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是本件收養並無對養子女不利之情事,此有該分事務所101 年1 月18日提出之北府社兒字第101079741 號函暨「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三)綜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準此,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收養子女契約,核與首揭法條所示之「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規定相符。是以本院參酌上情,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