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8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林中進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阮氏娟法定代理人 阮氏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林中進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收養阮氏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第2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規定,並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於決定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且法院為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著有規定;而我國民法親屬編固不禁止收養成年人為養子女,惟越南共和國婚姻家庭法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年在15歲以下,且收養人需與被收養人有親戚關係;故可知越南共和國關於小孩收養之年齡及對象,設有一定之限制。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林中進(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阮氏娟(女,西元1997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生母阮氏香於民國98年3 月30日結婚,被收養人阮氏娟目前人在越南國,收養人基於愛護被收養人之念,願收養被收養人阮氏娟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阮氏香同意,與之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健康檢查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戶籍謄本、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生證明書、兒童當養子同意書等件為證。
四、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林中進係我國人民,被收養人阮氏娟為年滿14歲之越南國未成年人,其生母阮氏香係收養人林中進之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係直系姻親關係,此有卷附之聲請人戶籍謄本暨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生證明書可證,可見本件被收養人係15歲以下之未成年人,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具有親屬關係,自不違反越南共和國婚姻家庭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父阮德清及生母阮氏香之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述綦詳,及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兒童當養子同意書附卷可稽。且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評估林先生目前經濟、婚姻穩定、素行良好、健康及教養觀念尚可,身世告知及尋親態度開放,基於阮小妹長期與阮小姐分隔兩地,、由外公、外婆照顧之,亦有隔代教養問題,且他人實難以替代母女親情關係與相處需求,而林先生亦同意收養,並願意與阮小姐共同照顧她,因此收養成立能促使阮小妹家庭關係健全,並有雙親在身旁照顧,享有穩定的生活,故建議林中進先生適合收養阮氏娟小妹」等情,此有該基金會100 年11月17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384號函附收/ 出養人個案訪視摘要表在卷可參。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認收養人收養意願明確,且願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已合於我國民法及越南共和國婚姻家庭法關於收養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