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8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葉明郎
邱慈惠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邱家豪法定代理人 邱慈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葉明郎、邱慈惠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收養邱家豪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
1 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規定,並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於決定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且法院為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葉明郎(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慈惠(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夫妻,願共同收養邱家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邱慈雯同意,與之訂立收養契約,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母邱慈雯同意,且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綦詳,及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及親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本件收、出養訪視之結果,評估收養人婚姻與經濟條件穩定、教養態度正向、尋親態度開放,確能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佐以試養期間照顧情形良好,且與被收養人已建立如同親生子女之緊密關係,故建議在有出養必要性之前提下,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生母因毒品服刑中無法照顧被收養人,且身心狀況無法評估是否穩定,在經濟、親職能力明顯不足以提供被收養人所需,評估有出養之必要性等情,此有該基金會10
0 年11月18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404號函附收養人個案訪視摘要表及該事務所100 年11月28日100 親桃字第01321 號函附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是本院參酌上情,認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