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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9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魏仲鴻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鄒逸承法定代理人 鄒璇關 係 人 暴新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魏仲鴻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收養鄒逸承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第2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規定,並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於決定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且法院為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魏仲鴻(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妻鄒璇與前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鄒逸承(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鄒璇同意,與之訂立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服務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暴新元及生母鄒璇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到庭陳述綦詳,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收養人魏先生在人格特質、經濟、婚姻穩定度、教養態度上尚足以提供鄒小弟穩定的成長環境,收養除能給予鄒小弟照顧資源,且有父親為性別角色之模仿與學習對象,有助於使照顧者與監護者之身分一致,亦可避免姓氏困擾,增進鄒小弟在家庭中之歸屬感,故在生父同意出養之前提下,評估魏仲鴻先生適合收養鄒逸承小弟」等情,有該基金會100 年12月1 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385號函附收/ 出養人個案訪視摘要表在卷可憑。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12-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