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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9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蔡文傑

王芯芯共同代理人 廖雅慧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洪俊霖法定代理人 洪雨薰上 一 人代 理 人 賴玥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蔡文傑、王芯芯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收養洪俊霖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規定,並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於決定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且法院為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蔡文傑(男、民國00年

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芯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夫妻,願共同收養洪俊霖(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洪雨薰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之訂立收養契約,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存款餘額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母洪雨薰同意,且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述綦詳,及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及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認為收養人在經濟條件、家庭穩定度、親職技巧上皆為適任之收養父母,又實際照顧被收養人,迄今已發展出親子互信、依附基礎,故建議在具出養必要性之前提下,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生母目前於經濟、生活等方面均不穩定,無法全心照顧被收養人,且無親友資源協助,評估構成出養之必要性等語,有該基金會100 年11月1 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396號函附收養人個案訪視摘要表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 年12月7 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04757490

0 號函附個案摘要表在卷可參。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認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1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