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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高志鴻

杜瑞金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高美琪法定代理人 宋學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高志鴻、杜瑞金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收養高美琪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二、次按我國民法親屬編固不禁止收養成年人為養子女,惟大陸地區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制定施行之收養法則對於被收養人之資格設有限制,該收養法第2 條規定:「收養應當有利於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遵循平等自願的原則,並不得違背社會公德。」、第4 條規定:下列『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第7 條規定:「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4 條第3 項、第5 條第3 項、第9 條和被收養人不滿14周歲的限制。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第14條規定:「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4 條第3 項、第5 條第3 項、第6 條和被收養人不滿14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由上揭規定可知,大陸地區施行之收養法規定,被收養人原則上以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為限,除有例外情形方可不受未滿14周歲之限制。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高志鴻(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杜瑞金(女、西元1964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願共同收養大陸地區未成年人高美琪(女、西元2003年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養女,經大陸地區安徽省蚌埠市民政局於2004年12月29日准予收養登記在案,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經公證之無子女宣誓書、工作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健康檢查表、大陸收養登記證影本、收養協議書、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健康檢查紀錄影本、居民戶口簿影本、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影本、經大陸地區上海市公證協會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四、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高志鴻為臺灣地區人民,收養人杜瑞金及被收養人高美琪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公證協會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居民戶口簿、收養登記證影本可參。又被收養人高美琪係找不到父母之未滿14歲棄嬰,此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收養登記證影本在卷足憑,故本件合於前揭大陸收養法第4 條第2 款之規定;且本院經調查收養人並無子女,此有收養人到庭陳述綦詳及出具之經公證之宣誓書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收養自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有關收養之規定。

(二)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訪視之結果,亦認收養人婚姻關係良好、經濟穩定、教養態度正向,各方面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等情,有該基金會100 年10月27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290號函附收養人個案訪視摘要表在卷可參。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是以,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已合於我國民法及大陸地區收養法關於收養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1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