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蘇蓮鋒相 對 人 林欣慧法定代理人 林建國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終止聲請人蘇蓮鋒(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林欣慧(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法第1080條第2 項、第1080條之1 第1 項所定認可、許可終止收養事件,由養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非訟事件處理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時,相對人即養女林欣慧籍設新北市○○區○○路○○○巷○ 號3 樓,屬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又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民法第1080條第1 、2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蓮鋒於民國86年1 月29日與其配偶林萬收養相對人林欣慧為養女,聲請人於被收養人1 歲多便離家出走,被收養人由林萬照顧,其後聲請人於民國92年4 月23日與林萬離婚,林萬並於民國99年8 月28日死亡,被收養人則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經法院裁判由林建國監護,現因聲請人中風臥病,生活均需他人照顧,自無法照顧被收養人,故聲請人與相對人以書面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由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即案外人林建國代為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080條第6 項規定請求法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書約、戶籍謄本2 件為證。
四、經查,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據其所載略以:「收養人目前因中風半身不遂中,日常生活需家人照料,收養人在被收養人約2歲左右便離家,此後也未與被收養人聯繫過,未盡到為人母親應有之責,且目前收養人日常生活功能均無法自理,更無法擔負起照顧扶養被收養人的責任,故評估認為收養人應終止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而該基金會對相對人訪視結果:「被收養人目前被照顧情形穩定良好,未來生活亦不致因終止收養而有所損害,故評估終止養母及被收養人之收養關係並無損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情,此有該基金會100年9 月9 日、11月15日提出之「終止收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查及訊問之結果,本件終止收養並無對養子女不利之情事,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終止收養之合意,亦無終止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準此,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終止收養子女契約,核與前揭法條所示之「養子女最佳利益」規定相符。是以本院參酌上情,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斟酌終止收養後為其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之生母歐麗文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