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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林克威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金秉丞法定代理人 陳沛蓁關 係 人 金威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林克威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收養金秉丞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

2 第2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規定,並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於決定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且法院為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林克威(男、民國00年

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妻陳沛蓁與前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即被收養人金秉丞(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陳沛蓁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之訂立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父金威漢及生母陳沛蓁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到庭陳述綦詳,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認為收養人工作、經濟穩定、健康尚可、教養觀念正向,且收養除能使收養人名符其實照顧被收養人外,更可保障被收養人之權益等情,有該基金會100 年10月14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296號函附收/ 出養人個案訪視摘要表在卷可憑。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