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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王贊為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王建凱法定代理人 許正實

王美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王贊為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三日收養王建凱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依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規定,並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於決定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且法院為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王贊為(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王建凱(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許正實、生母王美縢同意,與之訂立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人生父許正實、生母王美縢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到庭陳述綦詳,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稽。且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出養必要性:王小姐與許先生的工作情形不甚穩定,應難照顧王小弟至成年,為使王小弟能有穩定成長之環境,建議此案有出養之必要性。綜合評估:評估收養人王先生經濟狀況穩定,照顧、教養態度、健康情形尚可,能給予王小弟安穩的成長環境,試養情形穩定,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建議王贊為先生適合收養王建凱小弟」等語,有該基金會100 年9 月21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304號函附收/ 出養人個案訪視摘要表在卷可參。是以,本院參酌上情,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