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劉守倫
徐愫讌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陳祐溱
陳祐嘉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志雄
樓徐瑞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劉守倫、徐愫讌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收養陳祐溱、陳祐嘉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規定,並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於決定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且法院為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劉守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愫讌(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夫妻,願共同收養陳祐溱(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祐嘉(男、民國00
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陳志雄、生母徐瑞敏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之訂立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父陳志雄、生母徐瑞敏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到庭陳述綦詳,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稽。且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出養必要性:出養人陳先生夫婦婚後育有4女1 男,共需負擔5 名孩子之撫育責任,經濟狀況緊迫,照顧能力不足,評估本案實有出養必要性。綜合評估:收養人在人格特質、經濟、婚姻穩定上足以提供陳姓兄弟一個關愛、穩定之成長環境,就孩子最佳利益而言,收養除能給予陳姓兄弟穩定之照顧資源,劉先生夫婦亦能行使親權,有助於使照顧者與被照顧者之身分一致,評估劉守倫先生、徐愫讌小姐適合收養陳祐溱、陳祐嘉小弟」等語,有該基金會100年10月6 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313 號函附收/出養人個案訪視摘要表在卷可參。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認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