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4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蔡陳雅雲
蔡保國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江雅蕙法定代理人 江巧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蔡陳雅雲、蔡保國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收養江雅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規定,並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於決定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且法院為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蔡陳雅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保國(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夫妻,願共同收養江雅蕙(女、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江巧美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之訂立收養契約,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母江巧美同意,且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述綦詳,及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及親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評估出養人江小姐經濟窘迫,在家人亦無法提供照顧協助下,支持系統薄弱,欲獨力扶養江小妹確有困難,以兒童最佳利益考量,建議此案有出養之必要性」及「由於收養人之動機、身心狀況、親職能力、居住與經濟、親友資源及未來照顧計畫等皆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評估收養人能提供兒童生活照顧利益」等語,有該事務所100 年12月22日10
0 親桃字第01478 號函附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評估報告及該基金會100 年12月21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491號函附出養人個案訪視摘要表在卷可參。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認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