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49號聲 請 人 王前文訴訟代理人 蕭翊亨律師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之 生 母 孔秀珍相 對 人 陳姿靜關 係 人 王興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終止聲請人王前文(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陳姿靜(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法第1080條第2 項、第1080條之1 第1 項所定認可、許可終止收養事件,由養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非訟事件處理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時,相對人即養子王前文籍設新北市○○區○○路一段306 巷72號2 樓,屬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又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民法第1080條第1 、2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前文之生父王興福與相對人陳姿靜於91年9 月28日結婚,相對人基於愛護之念,遂於96年
7 月20日收養王興福與前妻孔秀珍所生之子即聲請人為養子,嗣因聲請人之生父王興福已於99年11月23日死亡,且生父臨終前將聲請人託孤予聲請人之大伯王興長照顧。因此,聲請人認為與相對人間已無維繫養母子關係之必要,故聲請人與相對人以書面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之生母孔秀珍代為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080條第6 項規定請求法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書約、戶籍謄本2 件為證。
四、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終止收養之合意,亦無終止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又經本院調查及訊問之結果,本件終止收養並無對養子女不利之情事。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訪視之結果,評估此案有終止收養契約之必要性,據其所載略以:「目前大伯與生母實際負起照顧之責,而被收養人已2 年未與收養人接觸生活,終止收養除有助於被收養人增進歸屬感與認同感,且為使照顧者能夠行使監護權,評估有終止收養之必要性」等語,此有該分事務所101 年2 月1 日提出之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終新北市100018號函暨「終止收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附卷可稽。雖養母陳姿靜迄未到庭對本件表示是否同意,然其業於本院100 年度親字第154 號案件之言詞辯論中當庭表示願意配合辦理終止收養(參見本院100 年度親字第154 號於100年11月8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準此,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終止收養子女契約,核與前揭法條所示之「養子女最佳利益」規定相符。是以本院參酌上情,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斟酌終止收養後為其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之生母孔秀珍及現任主要照顧者王興長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