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6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韓愛卿非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複代理人 曾怡菁律師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蔡承致法定代理人 蔡建煇關 係 人 林美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韓愛卿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收養蔡承致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規定,並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於決定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且法院為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韓愛卿(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夫蔡建煇與前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蔡承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蔡建煇之同意,與之訂立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到庭陳述綦詳,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出養必要性:基於收出養成立將能確立收養人與孩子之親子關係並與實際生活相符,確保孩子受妥善照顧之權利,故以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考量,評估本案確有出養成立之必要性;綜合評估:收養人之人格特質、婚姻穩定度、健康及素行狀況等皆無不適任之處,且收養意願明確和教養態度尚稱正向,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已逾5 年,業已負起扶養之責,並與孩子建立不錯的互動關係,是故以繼親家庭而言,收養之辦理有利於確立韓小姐與蔡小弟之親子關係,亦彌補被收養人以往母親角色之空缺,讓孩子在家庭中更具歸屬感,同時較符合蔡小弟之生活現況,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考量,建議韓小姐適合收養蔡小弟」等情,有該基金會101 年2 月23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1024號函附收/ 出養人個案訪視摘要表在卷足憑。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母林美雅之同意,然經本院對林美雅戶籍地「臺北市○○區○○○路○段○○號4 樓」送達開庭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林美雅本人之意見。而被收養人生父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最近一次生母是在4 、5 年前有來探視被收養人,之後電話換掉,就聯絡不到,我和生母離婚後,曾通知生母探視被收養人,但她去探視過不到5 次」;被收養人到庭稱:「(問:是否願意給韓愛卿收養?)是的,我都稱呼收養人為媽媽;(問:生母最近一次探視是何時?)最近一次探視是好久以前,我已經沒有印象」;收養人亦稱:「(問:妳是否要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是的,因為我和被收養人生父結婚後,都是我在照顧被收養人,我和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已6 年了」等各語,此有本院101 年2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母自與生父離婚後,除初期探視被收養人數次外,幾未與被收養人相處;反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已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彼此已建立良好之親子關係,倘僅因未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即遽予切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不易建立之親子感情,則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之被收養人。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